????新华网南京4月27日电 (商晶晶)曹某因下水施救孙子季某不慎溺水身亡,曹某家人将鱼塘主徐某、陈某(系夫妻)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。法官认为曹某溺水身亡非自身和被告的过错,根据公平责任原则,判决酌情由被告徐某、陈某补偿原告30000元。
????曹某家与被告徐某、陈某家居住在同一排居住线上,门前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。2015年10月7日,曹某带3岁的孙子季某在路上玩耍,季某驾驶电动玩具车开到被告徐某家门前鱼塘旁边路段,不慎掉入鱼塘,曹某下水救人,后邻居一起将季某救上岸,曹某溺水死亡。
????法院一审认为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。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,死者曹某对自身死亡以及被告对曹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。首先,曹某带年幼的外孙季冒杰驾驶电动玩具车在路边玩耍,电动玩具车本应在相对封闭、安全的环境内由儿童驾驶玩耍,不应该在人行道路上行驶。由于小孩操作不当,落入鱼塘,对小孩的落水,曹某没有尽到家长应尽的监护责任,存在一定的过错。小孩落水后经曹某及邻居等人的救援,已上岸脱离危险,未造成较大损失。在小孩落水后,曹某作为小孩的监护人,下水施救的行为并没有过错。其次,被告徐某、陈某家的鱼塘形成于门前水泥道路铺设之前,至今已经超过二十余载,靠路边有铁丝围挡,并插有篱笆,被告对鱼塘已经尽到一定的防护义务。曹某与被告家系多年邻里,熟悉被告家鱼塘的位置、大小以及周边环境。
??? 第三,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言反映,被告徐某家门前鱼塘水深正常情况下不足以引起曹某的死亡,比曹某身高偏矮的邻居下水救人亦未造成自身损伤。故,曹某的溺水身亡与鱼塘的设立和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被告对曹某溺水死亡本身并不存在过错。如皋市某医院、如皋市某村医务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(推断)书中载明曹某死亡原因系溺水窒息死亡,但是两机构出具证明前并没有对曹某的尸体进行检验,故对曹某的真正死亡原因不能予以确认。曹某下水救自家亲属死亡,本身并无过错,鱼塘管理人对此亦无过错。考虑到曹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,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,酌情由被告徐某、陈某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。